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2024年11月19日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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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有关航空器各项适航规章、标准、程序、指令或通告并监督执行,这是适航管理的基础。(2)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这是为了保证其设计符合适航标准和要求。取得型号合格证是准予生产的前提条件。型号设计是一种产权。型号合格证可以转让,但须书面通知民航当局。(3)进行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生产许可审定,颁发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和生产审定,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这是为了保证每件产品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可供安全使用的状态。为获得此类证件,制造人必须保持一个符合该种产品的经过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或生产检验系统。由此生产的产品可以获得适航证或使用适航标签或标记。民航当局委任各种专业生产检验代表在厂内监督并定期对其质保系统作分析检查和评审。(4)对已经取得国籍登记证的航空器进行检查鉴定发给适航证。证上填写该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制造人名称及型号,出厂序号和应用类别。此证表明该航空器已符合本国的该类别航空器的适航标准和国际民航组织的适航标准,在其‘性能限度内飞行和正确维修条件下保持适航。适航证须展示在航空器内随航空器转移,没有有效的适航证而飞行是违法行为。(5)给本国航空产品的出口商颁发出口适航证或适航标签以证明该产品符合本国的适航标准(为满足出口国的不同要求作了更改之处除外),但此种证件并不作为准予该航空器运行的证明。根据外国航空产品制造人的申请,对其犁号进行审查,发给型号认可证或设计批准认可书,证明其符合本国的或等同于本国的适航标准或要求,同时在有该国颁发的出口适航证明的情况下该种型号的产品才可以出口。为了便于相互承认试验结果、型号设计符合性证明或标记,以免制造国按照进口国的要求重复地作各种评价和检查,进口国与出口国之间订有双边适航协定,这种协定不是贸易性的,而是技术性的。在现代航空器趋向于串国设计、生产的情况下,这种协定还有利于合作研制生产。协定的各方有责任向对方随时提供本国适航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要求及其解释陛或咨询性文件。(6)对维修企业进行审定发给维修许可证,该维修企业要根据批准的维修大纲制定维修方案,对维修人员进行考核发给执照。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使航空器的适航性得到良好的保持。对于维修大纲的制定,越来越重视维修措施的有效性和费用效益化。对营运人的维修工作,民航当局派有检验员监督检查;现在,国际间盛行航空器的长、短期租赁,使得航空器登记国与营运人所在国不是同二国家,这样登记国往往难于履行其监督适航性的责任,因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新增了在此种情况下登记国将适航监督的责任转移给营运人所在国的条款,但此条款尚未获多数国家批准生效。我国对从国外通过贷款租赁的民用航空器,只要营运人是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即准予该租机在中国登记,以便于对此种租机的适航性监督。(7)掌握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情况,颁发适航指令。航空器自出厂之后所发生的未预料的严重故障缺陷情况需反馈给设计制造人作改进或修改使用规定,由适航当局颁发适航指令强制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完成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同时适航当局收集和统计分析航空器、发动机等的使用可靠性和飞行不正常情况,监视其故障率在警戒值之下。对于老龄航空器采取补充的检查修理以及防腐等措施。现代运输飞机的可用技术寿命往往较其经济寿命高出一倍以上,因此在新机供应不足情况下还要在到达经济寿命之后保证其继续使用。(8)对安全问题或事故进行调查,对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违反规章者采取.暂停或吊销上述各种证书、执照并可采取罚款、停飞等措施。航空器的国籍是指航空器属于某一国家管理的资格。关于航空器的国籍问题,1919年的《巴黎公约》规定,“航空器的登记国为其国籍”(笫6条)。以后,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规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第17条)。同时,该公约还规定,“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个国家转移至另一个国家”(第18条),“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第19条),“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第20条)。